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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构建融资租赁行业新型监管框架

2019-12-28 15:58:349609次 |raw

 张承惠 中国外资租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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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2日,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主办,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黄浦区人民政府支持,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承办的“2019中国融资租赁年会”在上海召开。本届年会立足实体经济,旨在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本届年会是在融资租赁行业转型与发展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为回归租赁本源、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会议得到了与会嘉宾的一致好评,大家认为本届年会内容充实、形式丰富、理论与实践并重,为融资租赁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新思路、新动能、新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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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惠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研究员、原所长张承惠应邀出席本届年会,并就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思路等问题发表主旨演讲。

 

一、融资租赁行业需要大力发展

融资租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专注于特定领域的设备投资。同时,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物替代融资的新型投融资方式,这是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所没有的特点。也正是基于这两个特色,使融资租赁更了解实体经济的需求,对实体经济发展也更加重要。所以说,融资租赁是和实体经济结合最紧密的金融工具,是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行业。

过去十几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速,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需要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国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还很低,这也说明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在实体经济发展过程中,融资租赁的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当前,我国经济仍然存在下行压力,银行慎贷惜贷,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尚未有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应该是解决实体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方式,融资租赁行业也应该成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二、行业发展需要良好的环境

融资租赁行业过去近40年的发展历史,在每一个阶段所面临的发展环境是不同的。如今,在金融监管向行为监管、功能监管转变的时期,我们不得不思考,融资租赁行业需要什么样的监管?强监管是必要的吗?

1.融资租赁业务和银行等传统金融活动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不宜简单比照银行的监管模式,更不能把银行的监管模式套用到融资租赁公司身上。

2.融资租赁公司持有实物资产,这些实物资产一定是融资租赁公司经过审慎考察、深刻把握后才会介入,所以经营风险相对可控。持有实物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失败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导致金融风险外溢的可能性也较小。

3.我们要思考金融监管存在的基础和理论依据,金融活动存在着外部性,可能危及公众利益,采取的监管措施应当与行业所具有的金融风险相对应。如果某类业务经营风险比较小,负外部性比较小,那就不需要加以过度的限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持牌经营是有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持牌机构都采取同样的监管强度。

4.监管本身也要耗费社会资源,不当的监管有可能会对监管对象造成不必要的干预,甚至扭曲监管对象的行为。同时,我们应该防范因监管发生的风险,监管风险包括可能带来的直接风险和可能带来的间接风险,直接风险就是由于监管过急、监管措施强度过大,把一些本来可以用时间化解的金融风险提前引爆,这种情况其实我们已经看到了;间接风险是扭曲了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为,抑制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对于实体经济带来不利影响。

5.融资租赁行业需要规范和监管,但是采取的监管基调和监管措施应当慎重。目前的一些风险监控要求有可能过度或者是不必要的,比如说要求注册地和经营地一致,再比如说对关联交易的要求(特别是一些国企央企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再比如信息报送的范围和频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一刀切改名字等问题。

 

三、构建融资租赁业新型监管框架

近年来,我们国家的金融监管框架一直强调功能监管,到现在为止还是以机构监管为主,功能监管基本上还没有建立起来。融资租赁行业总量不是很大,风险相对较小,完全有条件选择融资租赁行业作为试点,在分级分类的基础上构建新型监管框架。新型的金融监管框架要从三个层面、三个方向入手:

1.要在分级分类的基础上实现功能监管。

2.中央和地方合理分工,实现网格化管理。

3.依托金融科技,实现风险监控全覆盖。

分级监管:对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都采取同样的监管规则既没有必要,可能也会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可以考虑按照一定条件对现有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分类。凡是列入系统重要性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分级的第一梯队,在信息披露、资本充足率、杠杆率、业务集中度等方面设置必要的、有别于其他级别的要求,第一梯队的监管要求应该是最高的,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作为主监管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配合监管;对于第二梯队可以由中央政府授权地方政府作为主监管人,中央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顶层设计,地方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实施细则,但是行业数据需要在中央监管部门报备;第三梯队是一些规模较小的融资租赁公司,这些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豁免监管,但是需要报送必要的经营信息。

分类监管:根据融资租赁机构的行为来实施监管,比如说需要获得同业拆借等特定金融市场的交易资格,需要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来审核资质,没有获得相应资质批准的,就不得从事相应的金融活动。在此基础之上,取消内外资和金融租赁公司的分类,消除不同类型企业在不同类别的监管制度之间的套利空间。

立体监管:在分级分类之后,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机制应该由中央部门、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协同构成。中央主要负责制定监管规则,而且履行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行为监管;地方负责规则的落实、执行以及对第二类机构的行为监管;行业协会负责上传下达,建立自律规范和行业统计,反馈政策实施情况等。

建立这样的监管框架需要尽快制定和出台上位法,同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要建立起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化退出机制,净化整个行业市场。

此外,要进一步优化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环境,解决资金渠道过窄、资产处置过程中司法保障不足、资产流动性差等问题,引导融资租赁机构更好地发挥专业优势来支持实体经济。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做了大量的融资业务,而真正做设备租赁的比重较低,融资租赁行业需要回归本源,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融资租赁配置市场资源的优势。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信贷政策、监管政策等方面应该加以适当引导,引导融资租赁机构更好发挥专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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