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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0-04-17 14:12:491781次 |raw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7日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融资租赁公司初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资本充足率、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且融资租赁业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 年及近3个月的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或注册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法人代表、名称、住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五章 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制度,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融资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融资租赁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行业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331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20%,区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五十六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制作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五十八条 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区金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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